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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2020-11-02 09:38:44 來源:安徽省農業農村廳 閱讀量:13207 評論

  【農機網 通知公告】 根據省人大2020年立法計劃,我廳牽頭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就有關內容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截止到2020年11月8日,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1.電子郵件:ahnwhzjjzdc@163.com。
 
  2.電話(兼傳真):0551-62666823。
 
  3.郵遞信件:合肥市徽州大道193號安徽省農業農村廳合作處。
 
  附件: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修訂草案
 
  安徽省農業農村廳
 
  2020年10月30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高質量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促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推動在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中建立黨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黨組織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成員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按照章程規定開展活動。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法參辦、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享有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政策措施,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與發展的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并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糾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市場監管、財政、地方金融監管、稅務、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利、林業、科技等部門和供銷社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教學科研單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企業和公民等,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技術、信息、市場營銷等方面的幫助和服務。
 
  第九條 對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范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的業務規范,可以作為章程的附件。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使用國家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章程文本。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開展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農業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四)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
 
  (五)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休閑農業和鄉村旅游資源的開發經營等;
 
  (六)其他互助性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
 
  第十二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同一農戶里的不同人員不能同時參加一家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應當按照章程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按期足額繳納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成員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貨幣足額存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以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本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銷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五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可以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擴大農業生產、經營規模,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收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入股的農村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該成員與本社的業務交易量(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量化到成員的份額。
 
  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轉為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出資,并記載在成員賬戶中。
 
  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長(理事會)審核,成員大會討論同意,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應當依法返還該成員。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應當留存本社,并于年終結算時按照章程規定重新平均量化為本社成員的賬戶財產份額。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有捐贈約定的,按照捐贈約定處理;沒有捐贈約定的,由成員大會決定。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財務公開,按照章程規定定期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于會計年度終了時組織編制本社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于成員大會召開15日前,置備于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詢問。
 
  第二十一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第二十二條 三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礎上,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由聯合社全體成員制定并承認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農民專業合作聯合社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并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設立由全體成員參加的成員大會,不設成員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理事會、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理事長、理事應當由成員社選派的人員擔任。
 
  第三章 規范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范管理,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內部運行、財務會計和生產經營等管理制度,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發展。
 
  配合財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標準,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評定,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動態監測制度,開展運行監測,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登記機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注銷等登記信息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落實有關財政補貼、貼息、風險補償基金等扶持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提供服務。
 
  政府出資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控制和追溯體系,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生產,推行綠色生產方式,發展循環農業,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提供咨詢、指導和服務。鼓勵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加強農產品品牌建設。
 
  第二十九條 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鄉鎮*或聘任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與發展提供業務指導、政策咨詢、財務會計輔導等服務,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發展。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輔導員管理,定期開展輔導員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應當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清理,分類處置。
 
  市場監管應當暢通退出渠道,對登記后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注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采用簡易注銷方式辦理注銷。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商務、教育、糧食和物資儲備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連鎖超市、食品加工或者餐飲服務企業、高等院校及大型企業的后勤采購單位等搭建農商對接、農超對接、展示展銷、產銷銜接等平臺,拓展農產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四章 促進與發展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技推廣、土地托管、代耕代種、統防統治、烘干收儲等農業生產性服務。
 
  鼓勵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發農業多種功能,發展休閑農業、鄉村旅游、民間工藝制造業、信息服務和電子商務等新產業新業態。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鄉村治理。鼓勵農民合作社建設運營農業廢棄物、農村垃圾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等設施,參與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發揮其在農村人居環境整治、美麗鄉村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引導農民合作社參與鄉村文化建設。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以及引進新品種、新技術等服務。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建設,提升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發展質量。
 
  給予革命老區、民族鄉村、沿淮行蓄洪區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優先扶持。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策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鼓勵商業性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下列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一)將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成員單體授信結合,宜社則社、宜戶則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二)支持金融機構開展涉農金融產品創新,滿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貸款需求;
 
  (三)依法開展權利質押貸款和抵押貸款,鼓勵金融機構開展農業農村特色產權抵押貸款;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措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涉農保險產品,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御風險的能力。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對貸款抵(質)押財產辦理保險。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互助保險。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落實國家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涉稅事項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規模養殖場、設施農業等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其項目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辦農產品加工企業,其所需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用地計劃,及時辦理用地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直接用于或者服務于農業生產的設施農業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作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要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按規定進行備案。
 
  第三十八條 從事種植、養殖、農產品產地初加工以及在農村建設保鮮倉儲設施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其種植、養殖、農產品初加工以及保鮮倉儲設施等用電執行農業生產電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政策,享受車輛通行費減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將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的科研和推廣項目納入科技計劃支持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引進新品種、應用新技術的項目優先立項。
 
  農業科研院所、高等學校、技術推廣機構和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咨詢、科普宣傳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人才隊伍建設納入農村實用人才建設規劃,定期開展相關培訓。
 
  對返鄉下鄉創辦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大中專畢業生、退伍軍人、科技人員在職稱評審、人才招錄等給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全面落實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國家戰略,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建立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合作機制,推進長江三角洲區域農民專業合作社優勢互補與協同發展;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綠色農產品生產加工供應基地。推動開展國內合作和交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收費和攤派的;
 
  (四)強迫或變相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經營管理人員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侵犯其成員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職工,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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